职权名称 | 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援助决定异议的审查 |
编码 | 120000SFJQT06007 |
类型 | 其他类别 |
法定依据 | 《法律援助条例》(2003年国务院令第385号) 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有异议的,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,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,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,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。 |
实施机构 | 市司法局(公共法律服务一处) |
管理权限 | 市级权限 |
管理权限说明 | (负责对市司法局作出的不予援助决定异议的审查) |
运行流程 | 提出异议—审查—书面告知—送达—监督执行 |
责任事项 | 1、申请人提出异议申请; 2、全面、客观调查核实相关情况; 3、及时作出处理决定,送达; 4、对处理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。 |
监督方式 | (负责对市司法局作出的不予援助决定异议的审查) |
流程图 | 查看流程图 |